李强律师亲办案例
集资诈骗案 ?
来源: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11-14
浏览量:1285

赵某亿元集资诈骗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

(重罪改轻罪)

 

一、案件概况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09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未经相关单位批准,明知自己企业亏损经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扩大生产经营为幌子,以高息为诱饵,通过自己或中间人庄某、杜某、李某等人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大量集资,采取用后期借款偿还前期借款方式和利息的方法,至案发已查明其非法集资总额为9908万元,涉及受害群众41万元,实际造成受害人损失8030万元。犯罪嫌疑人赵某伪造会计资料、经济合同。虚构资金用途,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2年6月又分别从青州农商行和潍坊商行贷款400万、300万元。犯罪嫌疑人赵某将绝大部分借款和贷款未投入生产经营,而是一部分用于高风险投资被刘某诈骗1730万元,为解除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法院查封的企业而代偿债务300万元,购买土地支付181万元,购买沿街房花去100万元,购买富士公司花去1500万元,支付前期利息3000余万元,尚有3000余万元不能说明去向且拒不交代,并且无账目记录。案发后经评估,赵某名下资产共计4500余万元,严重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借款、贷款。

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明知自己企业亏损经营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92条之规定,涉嫌集资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辩护过程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赵某亲属委托我们担任赵某的辩护人。我们到审查起诉机关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赵某。同时,针对指控的事实,通过赵某及其家属进行了核实并调取了家属掌握的部分对赵某有利的证据材料,包括有关短信记录、还款记录、赵某委托北京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国家对链轨农机的行业补贴政策等,及时提交给了审查起诉机关。在对全部证据和事实综合掌握的基础上,辩护人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书写、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某市人民检察院:

接受集资诈骗案犯罪嫌疑人赵某亲属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赵某的辩护人为他辩护。通过查阅本案侦查阶段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等工作,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大致了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仅重点针对本案定性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

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式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特征。

一、赵某向有关债权人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赵某向社会大量借高利贷,出现资金链断裂,临时不能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确是客观事实。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所强调指出的那样,“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赵某在借款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能简单从客观结果来推断,而是应立足于当时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条件,尤其应重点就其借款资金的实际用途、导致其资金链断裂的具体原因以及他各个阶段具有的偿债能力等事实进行分析。

1、相关事实:

据侦查机关讯问笔录和辩护人向被告人赵某、赵某的妻子冯某等人了解,赵某借贷最初是为了上马自己获得专利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许可的多功能履带式拖拉机项目。在多功能履带式拖拉机项目不能如期上马产生亏损的情况下,又与瑞创公司合作装载机项目,经营的也不好。又经人介绍花1500万元购买了富士化工公司想上马树脂、粉末新材料项目,但是由于原先答应合作的人背约不再提供项目运转资金,富士公司的树脂、粉末项目也没能实现规模化生产。

赵某的多功能履带式拖拉机项目于2004年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号:720567),同年获得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证书(编号:QT2004134)。自2005年开始,赵某的青州金土地农业机械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开始小规模生产这种履带式拖拉机。2008年,国家出台了对包括履带式拖拉机在内的补贴政策,规定实现年生产规模3000台以上的企业可以享受每台1万元左右的补贴,同时还享受无息贷款的信贷优惠政策。在这些利好消息的鼓舞下,赵某决定扩大履带式拖拉机的生产规模,为筹集资金,开始走出向社会借贷的第一步。

但由于该多功能履带式拖拉机属新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赵某的金土地公司不具备批量生产该多功能履带式拖拉机的生产设备和技术条件,为实现规模生产, 2008年到2010年期间,赵某一边通过借高利贷利用现有技术和设备逐步增加该多功能履带式拖拉机的产量,一边到全国各地去考察,并高薪聘请机械工程师研制生产此型号多功能履带式拖拉机所需的专用设备和技术,日积月累,支付的借贷利息越来越多,借贷规模水涨船高。但是,赵某逐步发现,研制、定做能满足规模生产的机器设备所需的资金十分巨大,研制周期较长,他靠借高利贷获得的资金根本难以为继。于是,2010年间,金土地公司又同瑞创公司合作了装载机项目,生产了几百台装载机,但在运转了一段时间后,又因为合作方没有依照约定提供生产资金而被迫下马。

2011年10月,在被刘某骗走1750万资金之前不久,经李某介绍,赵某利用借款从他人手中购买了青州富士化工有限公司,试图通过该公司的树脂粉末新材料项目实现经营脱困,但是,由于李某违背了当初合作经营该项目的诺言,拒绝提供流动资金给赵某,导致富士公司无法实现规模生产,只能靠小规模生产和向外出租厂房度日。

正是由于赵某经营能力所限,对市场风险的预估不足,导致上述几个项目经营的失败,而这些失败对于他依靠借高利贷维持经营的方式来讲,是不可承受之重。急剧增长的借贷规模和高利率支出,逐步吞噬了赵某的偿债能力,但他为保持信誉,依旧通过不断地借贷尽力去偿还以前的借贷本息,最终使他完全陷入不断“借新贷还旧贷”的恶性循环之中不能自拔。

关于以上赵某经营失败导致借贷规模扩大、还款能力下降的事实,侦查机关因侧重点不同没有给予充分关注,几乎没有怎么调查取证,导致没有查明全案事实,是一大缺憾。辩护人在接手本案后发现了这些情况,尽可能全面准确地反映出来,恳请审查起诉机关查明,或退回侦查机关予以查明。

2、分析:

第一,赵某将借款大量用于偿还企业借款本息,属于将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除被骗走和为他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2000余万元外,赵某向社会所借的资金绝大多数都用在了购买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各项税费、支付考察项目和技术设备研发资金和偿还企业借款本息上面。当然,偿还企业借款本息是其中的大头。但是,这些借款从用途源头看,都是为企业经营所借,并且从企业经营的角度看,偿还企业负债是企业经营活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我们看一个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仅要看它的盈利情况、资产情况,也要看它的负债情况。偿还企业负债是企业经营活动之一。因此,赵某将借款大量用于偿还企业债务,属于将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赵某所借资金绝大多数都投入了为维持企业经营和实现企业自救的生产经营活动之中,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情形,不能认定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并且,赵某借贷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赵某不存在“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家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等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赵某借款没有全部入账,但没有记账不等于“隐匿账目”。侦查机关认为赵某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但实际上赵某在侦查阶段笔录中交代过,说他临时说不清去向的那部分钱都还了借款利息。从目前赵某之妻冯某提供的赵云民已偿还借款本息的部分凭据来看,赵某数年来的借贷规模远远大于公安机关调查的9900万,而应在2亿左右,从赵某额供述和有关证据显示的事实来看,借贷利率多为月息5-6分,赵某为此支付的利息数额粗估在5000万元左右。因此,赵某说剩下说不清去向的钱都还了利息,应当是符合事实的,他已经交代了资金去向,只是因年深日久、笔数太多,他一时无法对每一笔还款情况清楚记忆和说明而已。

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当足以说明犯罪嫌疑人赵某借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并且,赵某对外借贷,客观上具备相当的偿债能力,在他主观认识上,自己的偿债能力更为充分。

1、客观上,他有大量资产作为偿债的保障。

赵某拥有的金土地公司资产,侦查机关委托评估的评估结果表明土地、厂房加机器设备等价值当在3000万元左右。赵某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富士公司购进价格1500万元。如果考虑市场升值因素,价值可能在2000万元左右。

如果再考虑赵某被刘某骗走的1750万元,以及为他人承担担保责任被法院执行的300万元,他所有的资产(含债权)价值在7000万左右,说明赵某客观上具备相当的偿债能力。

2、在赵某主观认识上,他具备更高的偿债能力。

而且,由于赵某于2012年初委托北京一家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对他金土地公司的房屋、土地价值做过一次评估,评估价值5000余万元。如果再算上原材料、地上附着物等,价值在6000万以上。这一评估结果,虽然由于评估依据的标准不同,与侦查机关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差距较大,但也毕竟是北京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结果,在当时只有这一份评估报告的情况下,赵某也只会根据这一评估结果对自己金土地公司的资产价值作出判断。

第四,赵某之所以落到今天这步田地,除了他经营上的失败外,同时又爱面子,不愿承认失败,过于讲求信誉,宁可自己背负越来越高的债务也要继续借新贷还旧贷也是重要原因。他是为还钱而还不起钱的。由此也可以说明赵某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二、赵某对外借贷未采用“诈骗手段”。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关键问题在于,赵某在对外借贷时有没有“虚构资金用途”?

从侦查阶段讯问笔录和被害人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来看,对于借款时赵某向被害人陈述的借款用途,有关被害人及被告人赵某本人大致一共有以下5种说法:

1、用于购买原材料;

2、用于生产经营;

3、用于购买富士公司;

4、资金周转或用于偿还借贷再贷款;

5、急用。

对这些说法,辩护人认为:

第一,通过查阅侦查阶段案卷,关于赵某借款时对被害人表明的借款用途,辩护人发现其实很大一部分借款中证据显示的赵某的供述和对应被害人的证言是一致或基本一致的,并且也符合赵某使用资金的实际用途,在这些借款中,显然不存在“虚构资金用途”的情况。

第二,当然,也有部分借款资金,关于当时表明的资金用途,有关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说法不太一致,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作为借款人的赵某还是绝大多数出借人,他们都是借贷市场上的常客,很多出借人都是以对外放贷为业,出借的资金何止一笔,年深日久要求他们清楚地记忆赵某每一笔借款时口头向他们说明的借款资金用途,几乎是不可能的事。同时还要分析侦查人员对有关被害人做笔录时,在当时表明的资金用途问题上,有无诱导等情况。

第三,借助于前面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阐述,可以说,这里的5种说法,其实很难明确区分。因为,“购买原材料”显然属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购买公司、资金周转、偿还借贷也都应当属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所有这一些也都属于“急用”,因此,区分这些意义不大。假如赵某不是把借来的钱投入了自己企业的经营活动,而是用来搞炒股等其他投资,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或者个人挥霍,才有区分的意义。

第四,赵某对辩护人反映,其实这些资金的出借人基本都是主动找到赵某要求借钱给他使用的,他们为了赚取高息根本不会详细询问赵某借钱的用途。但侦查机关在审讯赵某时,在如何表明资金用途问题上,一直要求赵某依据侦查人员指定的内容供述,赵某不明就里,在很多情况下做了妥协。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通过辩护人这段时间的工作,发现还有以下重要事实不清,请求审查起诉机关和侦查机关补充调查查明:

1、据赵某反映,相关借条的借款本金数额并没有全额支付,而是先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再由出借人支付给赵某使用,这部分利息应当查明并从借款金额和损失金额中扣减。

2、赵某经营多功能履带式拖拉机项目、装载机项目、购买富士公司并经营树脂粉末项目投入资金和盈亏情况,以及三个项目经营失败的原因。

四、非法集资数额认定方面,有以下4000余万元不应认定。以下数笔借款的出借方有的属赵某的朋友、同学、前同事等社会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这些借款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有的属于企业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正常贷款:

(略)

五、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略)

以上辩护意见,供审查起诉机关参考。

三、辩护结果

经审查起诉机关办案部门集体研究,并经过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原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不成立,审查起诉机关于2013年7月23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较轻罪名向法院对赵某起诉,指控数额为7000余万元。

法院审理阶段,我们将继续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方面为赵某辩护。

参考资料: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标准对比

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176条:最高量刑幅度3-10年,罚金刑幅度同集资诈骗罪。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辩护(无罪不起诉)

按:王××(女)系某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参与本单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她委托我们担任其刑事辩护人。根据我们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为了给委托人争取最理想的处理结果,我们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审查机关提供辩护意见,全面、系统阐述辩护人的观点和意见,以争取审查起诉机关采纳辩护人意见,对王××免予起诉。2010年1月6日,检察院 以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王××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在我们的辩护下, 委托人王××获得了无罪处理。 以下是我们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向办案部门提交的辩护意见: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辩护词

(审查起诉阶段)

××人民检察院:

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犯罪嫌疑人王××的委托和我们担任王××的辩护人,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为王××辩护。通过到贵院案件承办人处依法查阅本案侦查程序案卷,向犯罪嫌疑人王××了解案件情况,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初步的了解,现根据我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初步辩护意见如下:

一、作为被指控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王××客观上未实施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王××向之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自然人或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吸收存款的对象或目标主体为“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是公认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公众”一词的解释也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大众。如,大众领袖、大众利益等。”可见,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公众”的含义,与《现代汉语词典》对“公众”一词的解释,即一般意义上的“公众”的含义是一致的,均指社会上不特定的多数人,即社会大众。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社会关系圈子里的多数人,都不能称为“公众”,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目标主体。

辩护人通过到贵院查阅本案侦查程序案卷,得知侦查机关查明的犯罪嫌疑人王××涉嫌的6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借款对象或者是王××的亲属,或者是王××的老同事和多年的朋友。因此,王××的涉案款项,均是向其个人社会关系人所借,对象是特定的,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公众”。

(二)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被指控单位“吸收”的是王××的钱,而不是王××向之借款的亲戚、朋友的钱

××通过个人关系向其前述亲戚、朋友所借的6笔共计669万元,均是王××以个人名义所借,借条由王××出具,王××签字,向资金提供人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人是王××。通过这一借贷法律关系,王××成为所借到款项的所有权人,出借人成为王××的债权人。在取得款项以后,应所在单位的要求,王××作为款项的所有权人又将上述款项出借给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或单位负责人给王××出具借据,所在单位帐目作单位向王××借款的记载。通过这第二个借贷关系,被指控单位成为这些款项的所有者,王××成为本单位的债权人,被指控单位对王××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从有关证据和事实体现的法律关系上看,在本单位涉嫌的单位犯罪中,王××是被吸收资金的对象,只不过她被“吸收”的钱,是从别人那里借来的而已,对相关债权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的是王××,而不是王××所在单位。被指控犯罪单位某担保有限公司从来没有与资金提供人发生接触,也从未授权王××以该公司代理人身份去吸收这些人的资金,因此不应认定王××的借款数额是被指控单位向各资金提供人吸收的。

(三)犯罪嫌疑人王××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由此可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唯一区别,也就是“变相”的含义,在于是否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实施,如系以吸收存款名义实施的,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以其它名义实施的,则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很明显,以何种名义吸收资金与向何人吸收资金完全是两个范畴的问题,因此不应认定王××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属于被指控单位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王××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的而予以实施。关于这一点,理论界和实务界是公认的。“行为人明知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的而予以实施”这一判断当中,“明知”的法定对象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非法的”,而吸收的法定对象是“公众存款”,即是“存款”,且是属于“公众的”,只有这样的行为,因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才因而是“非法”的。其一,前面辩护人已经论述,因为这些款项是王××向其特定社会关系人所借,不是向社会公众“吸收”,因而王××主观上也一定不存在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认识。其二,在王××向她的这些关系人借钱时,无论是在王××的主观认识上,还是在出借人的主观认识上,一定都不会产生这些关系人是向王×ד存款”的认识。因为“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含义的,其含义不仅局限于一方把资金交付另一方使用并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这一表面现象,同时还以接受资金的一方用吸收的资金发放贷款,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为隐含条件。如果不具备后面的这一隐含条件,所谓“存款”就只能是一种普通借贷行为,这种借贷行为被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的若干意见》规定为合法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就此分析:

1、对于王××从其5名亲属处借用的179万元,王××借这些钱的原因是,在她加入某担保有限公司之前,该公司要求她带资500万元才能进入公司,为了满足带资的要求,王××才四处筹借,最后共筹集了250万元(含自己原有的一部分存款,又贷了一部分)交到了该公司。因为该公司事先答应使用资金给王××利息,王××遂同样允诺给出借人利息。对于这些款项,因为她带资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该公司提出的准入条件,其主观上也不可能产生对“吸收公众存款”及其非法性的认识,因此,王××自然不具有为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2、对于王××从其朋友郭某处所借490万元,某担保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只是告诉她公司急需资金,希望王××能通过自己的关系借一下,以解公司燃眉之急,对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李某当时并未如实告知王××。同时某担保有限公司的正常业务,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客观上也确实需要大量资金。因此,认为王××当时明知这些钱将用于公司对外放高利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就我们目前了解的案情来看,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值得商榷的,因此请求审查机关审慎对待,做出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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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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